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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储粮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2022-08-16 12:18: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916次 评论:0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索 引 号:011043479/2021-48264分     类: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湖北省人民政府发文日期:2021-09-17 15:20
文   号:效力状态:有效
名   称: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轮换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18号令)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不含省级成品粮动态储备,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粮食,等量替换库存粮食的行为。轮入的省级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食品安全和储存品质控制标准。

第四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省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省级储备粮轮换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严格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省粮食局主要负责:

(一)按照推陈储新要求,遵循均衡轮换原则,结合储存品质和年限,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指导承储企业开展轮换工作,对轮换完成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轮换费用核算拨付,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

(四)联合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审核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动用申请,对因政策调整等因素造成的轮换价差亏损进行核算。

第七条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承储规模及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安排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会同省粮食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

第八条省农发行负责督促在地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根据企业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规模、轮换计划、轮换方式等及时、足额安排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州)、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存储库点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承(存)储企业负责省级储备轮换具体业务,包括: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粮食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按照下达的轮换计划,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二)按时完成轮换任务,承储企业对承储计划内的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存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全部责任;

(三)根据储存品质和年限等,承储企业研究提出年度分品种、分库点、分年限、分仓(罐)号的省级储备粮轮换申请,报省粮食局批准;

(四)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等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五)承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计提和使用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省级储备粮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湖北省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轮换验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申请。省粮食局研究后,分批次下达分品种、分库点、分仓(罐)号的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调控需要,省粮食局可对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下达的轮换计划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可以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等方式进行,原则上实行同品种、同库点轮换,不得借轮换之机擅自变更储备品种、存储库点和仓(罐)号等。因特殊原因确需对下达的轮换计划进行调整的,承储企业应再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存)储企业应把握轮换节奏,保证规定库存。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承储企业应当确保轮换期间各月末实物库存量不低于计划规模的70%,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储存的稻谷和玉米一般不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超过两年。储存品质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进行轮换。超过正常储存年限轮换的,应保证储存质量符合相关品质指标要求,且不得使用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弥补轮换亏损。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架空的,应在超期前1个月向省粮食局报告超期数量、原因等情况。经批准,最长可超期架空1个月。省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按照相关办法核定。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特殊情况共同下达,并抄送省农发行。轮换架空期及相关费用补贴等政策按照下达文件执行。

第四章  轮换程序

第十七条轮换应在轮换计划下达后实施。承储企业要把握时机,加强轮换风险控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确保12月底前完成轮入。

第十八条 轮换入库前,省级储备粮存储企业应向承储企业或当地发改(粮食)部门申请空仓核验。收到申请的承储企业和发改(粮食)部门根据申请,组织开展现场空仓核验。相关企业和发改(粮食)部门应分别将空仓核验相关影像、视频等资料存档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空仓核验通过后,方可开始轮换入库。轮换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送省级储备粮轮换进度表,直至轮换完成为止。轮换应做到流程规范、资料齐全,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十九条 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是当年生产的粮食。新粮上市前,可收购上年度粮食。省级储备粮轮换完成入库后,由承储企业向省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交质量检测书面申请。经质量检验合格后,存储企业需向省储备公司提出轮换验收书面申请,并抄送省粮食局。省储备公司应及时组织对入库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库点进行核查、验收,并向省粮食局提交验收报告,报告应包括储备粮入库确认情况、轮换架空期、验收不合格库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建议等。省粮食局根据省储备公司验收报告,下达年度确认文件和整改要求,对验收合格后的省级储备粮实行定点、定仓监管,对验收不合格的承储企业要求限期整改。年度确认文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粮食局对验收工作情况组织随机抽查。

第二十条省级储备粮轮出,应通过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交易挂拍前承储企业应提供有效检验报告。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展包进包出等轮换方式的,应在交易平台上对轮换差价等进行公开竞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及时、足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严禁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轮换资金在农发行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应在轮出销售款归行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轮入所需信贷资金应根据轮换进度发放。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先发放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省级储备粮后,及时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省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时由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按轮出收贷金额及时、等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对于轮换后成本调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成本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三条设立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省级储备粮轮换等产生的价差亏损。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根据省下达的承储规模总量核算,实行定额包干。在轮换架空期内的,正常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用于充实轮换风险准备金;超轮换架空期的,不享受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予以问责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级储备粮承(存)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调减直至取消承(存)储计划等措施予以处理,并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予以问责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轮出省级储备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库点、超过轮换架空期的;

(三)到期仍不能完成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质量把关不严,掺杂使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轮入轮出粮油达不到省级储备粮规定标准的;

(五)未及时轮换或保管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不如实填报省级储备粮轮换台账或省级储备粮轮换统计数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套取轮换资金和费用补贴的;

(八)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成品粮储备轮换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承储企业是指省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的企业;存储库点是指实际存储省级储备粮的库点;存储企业是指实际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存储库点为租仓点的,其省级储备粮轮换由承租方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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