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鄂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升粮食收储调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为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进行行政确认,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市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粮食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或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市级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须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轮换风险金余额应逐步达到市核定的粮食入库成本总额的10%和油脂入库成本的15%。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市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市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市级储备粮贷款。 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市农发行先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市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市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市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九条 轮出市级储备粮,应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或定向交易。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含利息、保管及轮换费、轮换价差亏损、损失消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当年的市级财政预算,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定额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自然年度据实结算。 第三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分别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人员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四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日。 |